(2016)川0521执8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甘宗萍与汪建国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宗萍,汪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宗萍,女,1967年6月19日,汉族,住泸县德胜镇。被执行人汪建国,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关于申请执行人甘宗萍与被执行人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执行中,已在泸州市车辆管理所将被执行人汪建国名下的川E3A6**号车辆进行查封。经查,被执行人汪建国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汪建国应继续履行(2015)泸泸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