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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与邵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邵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358号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林海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祥成,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被告邵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祥成偿付原告货款25844元及利息(以2584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供货,被告销售货物。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5月21日分别给被告发货两车,价格分别为24770元和25884元,之后被告支付一车24770元货款,余下一车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邵祥成辩称,我有原告给我打的收条,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价值25844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价值24770元的货物。对该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这张送货单不认可,第二联上的字可能是我签的,但是不一定;即使该送货单上的字是我签的,该送货单上的钱也已经付清了。后被告又称不确定是否收到了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即使收到了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也已经付清货款了。在该送货单第二联的背面,载明内容“付壹万正2015.6.10邵祥成”,双方确认系邵祥成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对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明确否定,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及询问后,被告对是否收到送货单上所载货物,仍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应视为被告承认收到该送货单所载的货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2477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2015年4月21日送货单第二联背后所载内容“付壹万正2015.6.10邵祥成”。被告依此抗辩称,该内容证明2015年6月10日其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货款。原告陈述,该内容“是支付该送货单项下款项时所写”,并陈述“原告都已经打了收条包括了”。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持有该送货单并知道送货单后面所附内容,但是对于送货单后面所附内容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送货单内容,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该1万元已经包括于之后所打的收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条的内容来看,2015年9月2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轮胎款贰万现金充以前欠款”;2016年1月2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仟正”;2016年4月2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轮胎款贰仟元正”;2016年6月1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邵祥成人民币(1000元整)(壹仟元)轮胎货款”。上述收条内容中均未予注明包含之前被告所支付的10000元货款。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祥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应调整为12614元(24770+25844-10000-20000-5000-2000-1000)。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祥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2614元。二、被告邵祥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利息(以1261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民业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