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邹洋、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洋,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618号申请执行人邹洋,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邹洋与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夏劳人仲调字[2015]第18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8日权利人邹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各项补偿9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