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方黎艇、朱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方黎艇,朱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9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诉讼代表人:李��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黎艇。被告:朱竹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方黎艇、朱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黎艇、朱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方黎艇、朱竹梅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方黎艇、朱竹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52.6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方黎艇、朱竹梅支付原告为实现此次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方黎艇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XXX室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XXX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X**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黎艇、朱竹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35年8月31日。二、借款金额:430000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8月31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共同还款人:借款人母亲朱竹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担保情况:被告方黎艇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17幢9单元4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有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八、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九、还款情况:被告方黎艇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30日。十、尚欠本息:尚欠本金419952.65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十一、其他事项: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贷款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清试算、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诉讼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黎艇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及��告朱竹梅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方黎艇发放贷款430000元,被告方黎艇未能按约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朱竹梅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另因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即被告方黎艇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17幢9单元402室房地产已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此种情形已属于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情形约定中的“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贷款债权的变化,而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情形”,故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所有款项及支付其为实现此笔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依约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黎艇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与原告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现被告方黎艇违约在先,原告按约要求实现抵押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黎艇、朱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黎艇、朱竹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19952.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黎艇、朱竹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方黎艇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XXX室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XXX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被告方黎艇、朱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