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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同与被告李永东、李满东、舒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同,李永东,李满东,舒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549号原告朱建同,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跃华,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东(又名李永忠),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满东,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培泉,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朱建同与被告李永东、李满东、舒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东、李满东、舒培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满东、舒培东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东偿还原告朱建同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永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满东、舒培泉作担保,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李永东书面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要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永东向原告朱建同借款50000元,被告李满东、舒培泉作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东向原告朱建同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满东、舒培泉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同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