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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754号原告:梁某,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梁某与被告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4月2日通过被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并承诺将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代为收回交还给原告。2016年3月份,债权人王某持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鉴于被告没有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以抵消债务,而非法占用至今,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赤峰喜顺酒业公司因资金压力,通过被告当中间人多次向王某借款,原告与赤峰喜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恩系夫妻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200000元是多次借款的利息,该款被告已经给付了王某,被告并没有占用该笔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梁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交易凭条,证实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息。2、本院(2016)内040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未将转账款偿还债务,被被告占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承认通过被告借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正确。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收到200000元,没有用于偿还债务,被告质证认为,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4本院(2015)元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元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梁某没有向王某借款,程国恩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以该200000元是偿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质证认为,本院(2015)元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三枚,证实梁某、程国恩均代表赤峰喜顺酒业公司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均系个人借款。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赤峰喜顺酒业公司通过被告向证人借款,证人收到被告转给的200000元,认为给付的是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王某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事宜,被告无异议,认为该20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借款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于王某已经收到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13年4月2日通过被告分两次向债权人王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0元,随后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债权人王某。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被告分两次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将该200000元支付给了债权人王某,被告并没有占有该款,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