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晶彬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晶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晶彬,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从事地毯加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晶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206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晶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晶彬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阳光壹佰国际城A区某处,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遂用其电动车尾箱内的1把不锈钢尖刀对张某头部、胸背部、手臂等部位砍刺数刀,致张某血气胸、左上肢贯通伤、失血性休克,后因张某大声呼救而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被告人刘晶彬给张某发了内容为“侮辱我的人格!侮辱我的智商!侮辱我的家人!我说过背叛我的人我会杀了她!杀了她我再自杀”的短信。经鉴定,张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晶彬因被家人阻止自杀未果,在家人的劝说下于次日凌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晶彬家属已代为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晶彬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吴某、饶某、竹某、卜某、杨某等人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打捞记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接处警详细信息和《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晶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晶彬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晶彬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晶彬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晶彬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晶彬于2016年1月25日22时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阳光壹佰国际城A区某处,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女,时某25岁)发生口角,遂持不锈钢尖刀砍刺张某头部、胸背部、手臂等部位数刀,后因张某大声呼救而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凌晨,上诉人刘晶彬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刘晶彬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晶彬因情感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刘晶彬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晶彬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刘晶彬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晶彬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刘晶彬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