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与付成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付成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435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住所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三区*****号。负责人秦守营。委托代理人白晋东,男。被告付成辉,男。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诉被告付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负责人秦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晋东到庭,被告付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1402元,利息13098元,共计124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付成辉与原告秦守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线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付成辉尚欠原告秦守营货款111402元,利息13098元,共计124500元。经原告秦守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付成辉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秦守营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111402元不错,但曾经给付20000元,是通过公司会计给付的,被告打欠条时不知情,未扣除该2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与付成辉照账后,付成辉总计欠11140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不错,是付成辉所写。当时与秦守营发生业务往来次数较多,有的是付成辉付款,有的是会计付款,打条的时候,不知道会计已经给付了2万元,多写了2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2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上面有原告财务的公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收据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是2014年12月29日所打,收据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打欠条的时候已经把收据上的金额去除了。且被告主张会计还款付成辉不知情不是事实,收据上报销人写明了付成辉,如果不知情付成辉是不会签字的。原告主张从打欠条之日起到立案的时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条上的数额的利息。被告认为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付成辉与原告秦守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线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付成辉尚欠原告秦守营货款1114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价款1114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负担262元,由被告付成辉负担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逯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