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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潘利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潘利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78171。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琴,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潘利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891元(其中贷记本金4463.97元,利息1136.39元,滞纳金290.64元),以及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3日,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61),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双方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度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共欠本金4463.97元,利息1136.39元、滞纳金290.64元,共计5891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利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透支款本金4463.97元及截止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利息1136.39元、滞纳金290.6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