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桂030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戴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某某撤回上诉。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