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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郭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77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郭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759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詹俊珊,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钟伙球,行长。委托代理人:单颖燕,系该司职员。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郭平、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03200012013094789号《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华苑45座704房,并以该房屋作为此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为20年。2、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0.375%,适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期为每月16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163.25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3、若被告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被告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和原告的审核如约放款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本案第三人。然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供款14期/次,累计逾期本金21094.34元、逾期利息21156.54元、罚息1292.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03200012013094789号《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清偿该合同的借款本金470515.7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利息21156.54元、罚息1292.22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罚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具体数额以原告对账单为准);三、原告依法就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华苑45座704房房产处置款中优先受偿;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述称:对原告起诉状无异议。被告郭平未答辩,亦未在指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郭平向原告申请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2013年4月13日,原告(委托贷款人)与被告郭平(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受托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03200012013094789号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华苑45座704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月利率为3.75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163.25元;借款人郭平提供前述合同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数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受托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郭平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华苑45座704房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郭平,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依约向被告郭平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郭平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515.74元、利息21156.54元、罚息1292.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平发放贷款,但被告郭平未依约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515.74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21156.54元、罚息1292.22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3.75‰基础上上浮30%计付]。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处分上述抵押房屋,并从处分该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郭平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3200012013094789号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70515.74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21156.54元、罚息1292.22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3.75‰基础上上浮30%计付];三、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处置被告郭平提供抵押的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华苑45座704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