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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风才、芦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风才,芦利萍,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李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才,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利萍,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邯郸金世纪国际商务中心1310号。法定代表人杨风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杨风才、芦利萍、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风才、芦利萍、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4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风才、芦利萍的起诉;依法将扣减额改判为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风才是以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贷合同,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杨风才个人使用,同时,杨风才和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也没有确认该笔款项用于杨风才个人使用,因此,判决杨风才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规定也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之外的公司其他人(芦利萍)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芦利萍系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代表公司收取借款,系职务行为,没有偿还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义务,判决芦利萍承担还款义务错误。上诉人依法提交还款的证据有:2014年8月12日还款2000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2000元,2015年7月2日还款1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500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承认的3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恩辩称,认可收到5500元,其他应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80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共计1380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11日至给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风才和被告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恩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借到李恩(××)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本借款按月结息,每月付息,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如需提前还款请于到期前30日通知,到期还本付清利息。”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杨风才加盖了本人手章。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芦利萍的账户,之后通过芦利萍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500元,借款当时杨风才与芦利萍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恩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杨风才,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当时与杨风才系夫妻关系的被告芦利萍账户中,被告杨风才与芦利萍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了公司经营,故被告杨风才与芦利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期外的利息,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过的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杨风才、被告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芦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10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扣减3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杨风才、被告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芦利萍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恩持有的借据在落款处盖有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杨风才的手章,而杨风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杨风才、芦利萍、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芦利萍系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代表公司收取借款,系职务行为”,但三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李恩将款打入芦利萍账户时,杨风才与芦利萍系夫妻,应认定为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风才个人使用了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杨风才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定判决扣减利息3500元应改为扣减利息5500元。综上所述,杨风才、芦利萍、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改判驳回李恩对芦利萍的起诉,依法将扣减额改判为5500元,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二、杨风才、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10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扣减5500元。三、驳回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杨风才、被告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风才、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