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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军梅与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梅,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白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梅,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守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室达,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慕石,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白海燕,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芝(系第三人亲属)。委托代理人白海涛(系第三人亲属)。上诉人赵军梅诉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义、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室达、李慕石,原审第三人白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芝、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5时许,原告赵军梅到双桥区竹林寺小区2-4号楼3单元楼门口张贴小字报,小字报内容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承双检刑抗(2010)l号刑事抗诉书复印件,并附有赵军梅对白海燕等人的侮辱性语言。2015年8月26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因案情复杂,30日内无法办结,中华路派出所于2015年9月25日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该审批表由被告的负责人孔庆鸿审批同意延期30日。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提出其没有贴小字报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但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赵军梅曾于2015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石洞子沟派出所依法给予罚款四百元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双桥(中)行罚决字(2015)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军梅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规范并制止第三人白海燕对原告侵权、造谣、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赵军梅到双桥区竹林寺小区2-4号楼3单元楼门口张贴小字报,赵军梅利用小字报的内容对白海燕进行公然侮辱。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被告2016年8月16日立案,2016年10月22日结案,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诉讼理由,该案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符合《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办案期限,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充分给予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规范并制止第三人白海燕对原告侵权、造谣、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军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军梅诉称:一、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枉法袒护被上诉人,显失中立、公平、公正的则。被上诉人出示的1-27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了,属枉法判决。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审完全不予采信,属枉法判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非法阻挠上诉人陈述、辩解、质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一方,实属不公平、不公正,是以权压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看一审庭审录像。被上诉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因案情复杂,应当报承德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可是,本案却由双桥分局的孔庆鸿审批,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未纠正。二、一审法院没有指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非法性、非真实性、非关联性,处罚作出后,才搜集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措施后,到拘留所倒逼上诉人承认、签字,不给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原审法院没有纠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仔细察看双桥公安分局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三、一审法院开庭时对本案第三人扰乱法庭秩序,用语言侮辱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诉讼的行为,不予制止。第三人的代理人叫嚣法庭,开庭过程中扬长而去。一审判决只写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又写到“原告要求被告规范制止第三人代理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公平吗?二审法院应调看全程录像。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工作人员失职以及在执法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双桥分局辩称:2015年8月26日5时许,赵军梅到双桥区竹林寺小区2一4号楼3单元楼门口张贴小字报,小字报内容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承双检刑抗(2010)l号刑事抗诉书复印件,并附有赵军梅对白海燕等人的侮辱性语言,赵军梅利用小字报的内容对白海燕进行公然侮辱。因赵军梅曾于2015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石洞子沟派出所依法给予罚款四百元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对赵军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赵军梅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故被告对赵军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此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调查,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中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我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所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4项内容与本案无关。双桥分局对其处罚正确,没有违法,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与尊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所作双桥(中)行罚决字(2015)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对赵军梅从重处罚条款,而处罚决定书中只有2014年3月29日赵军梅违法前科的表述。本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赵军梅到双桥区竹林寺小区2-4号楼3单元楼门口张贴小字报,并利用小字报的内容对第三人白海燕进行侮辱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赵军梅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为由,对其从重处罚,但赵军梅在六个月内曾因何事受过何种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任何表述,而2014年3月29日赵军梅违法前科的表述与本案从重处罚没有关联性,处罚决定书此方面表述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利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