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阳县第六高级中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第六高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安阳县第六高级中学,住所地安阳市朝霞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曹四阳,校长。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县第六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安阳县六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六中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六中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投保项目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2万元,诉讼费用限额每人1万元,附加特别费用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限额3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0日,原告学校教职工韦丽萍再去宝莲寺一中宣传招生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韦丽萍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教职工死亡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丧葬费17103.5元、交通费800、律师费10000元,计257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诉称,原告职工韦丽萍并非在工作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存在虚假认定,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与原告签订的是校方责任险,而该事故中校方无过错,且受害人韦丽萍已从肇事车辆处得到足额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县六中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韦丽萍系原告安阳县六中教职员工,在保险教师清单内。2013年6月10日19时15分许,司机孟爱国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第六加油站门口右转进入时,与韦丽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石亦韦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韦丽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孟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丽萍无责任。2014年1月1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0号决定书,认定韦丽萍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县六中提交的保险单据、校方责任险教师清单、工伤认定书、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本案原告单位的教职员工韦丽萍因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韦丽萍的家属可以在工伤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又因韦丽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作为韦丽萍所在的单位对韦丽萍的家属不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县第六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原告安阳县第六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