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德观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又于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德观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712号刑事判决。黄德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德观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178号处,窃取被害人林某放置于杂物间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4元。2、2016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德观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开发路85号C新百丽钻业店里,窃取被害人徐某放置在桌上的苹果6s手机1部和充电线1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1元。3、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德观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35弄一栋15号房内,窃取被害人肖某放置于沙发上的手提包1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4、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德观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330弄9栋4号房内,窃取被害人阮某放置于桌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50元等物),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德观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责令被告人黄德观退赔人民币8735元,返还被害人林某3834元、徐某4901元;将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手提包1个,发还被害人肖某。原审被告人黄德观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徐某、肖某、阮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鲍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出库单及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德观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德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部分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黄德观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