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益西俄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西俄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益西俄珠,男,系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藏族,文盲,无业,捕前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无固定住所。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于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益西俄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7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西俄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月、代理检察员央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西俄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3时左右,被告人益西俄珠潜入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卧龙街尚鼎茶道茶楼,用手钳把吧台抽屉的合页拆掉,将抽屉内的4680元现金和两包和天下香烟、两包黄鹤楼1916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一包硬芙蓉王香烟以及供奉在佛龛上的150元现金盗取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7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益西俄珠被公安机关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天津广场附近抓获。收缴赃款2500元。被告人益西俄珠所盗六包香烟经法庭调查数额为480元。被告人益西俄珠盗窃金额为5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益西俄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2500元及手钳一把;书证被告人益西俄珠的户籍证明信、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抓捕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贡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益西俄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益西俄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益西俄珠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益西俄珠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益西俄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具体案情和量刑情节,决定从重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益西俄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二、所收缴的2500元现金依法退还给被害人贡某某某;三、责令被告人益西俄珠退赔被害人贡某某某现金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永青卓嘎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判员格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