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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向阳、杨南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杨南星,刘亚运,唐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阳,男,1997年2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南星,男,1998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亚运,男,1996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唐坤,男,1998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阳、杨南星、刘亚运、唐坤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阳、杨南星、刘亚运、唐坤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向阳提议寻找地方使用老虎机“作假”骗取钱财,被告人杨南星、刘亚运、唐坤与景某(另案处理)同意后。2016年5月17日,景某驾驶租来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张向阳、杨南星、刘亚运、唐坤到盘县盘关镇山脚树敖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被告人张向阳、杨南星、唐坤进入彩票店内后,唐坤负责遮住彩票店内的监控视频以掩护张向阳对水果机做手脚,被告人张向阳让被告人刘亚运携带装有两把斧头的双肩包进入彩票店拖住彩票店营业员封某,待张向阳在水果机上做完手脚后,便叫封某去下分兑钱,封某称现金不够,需打电话叫老板来兑钱,被告人张向阳等人不让封某打电话,向封某索要钱财未果后,被告人张向阳、刘亚运持斧头威胁封某,杨南星将营业收入款人民币600元抢走,后四被告人及景某逃离现场。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依法提取、扣押斧头四把、起子一把、双肩背包一个,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杨南星、刘亚运、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景某、徐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阳伙同杨南星、刘亚运、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持械强行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向阳提出犯意,后与被告人杨南星、刘亚运积极实施抢劫,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杨南星、刘亚运的作用较张向阳小,被告人唐坤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南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亚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敖刘亿人民币600元。六、对随案移送的斧头四把、起子一把、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支兰芬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