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卫金枝与范荣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金枝,范荣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1209号原告卫金枝,女。被告范荣儿,女。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金枝诉被告范荣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金枝、被告范荣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拉砖到原告开垦并经营多年的“小片地”盖房,在原告发现后阻止时,被告将原告按倒���地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因原告家庭困难,家中无人照料便没有住院,只是到涞源县医院检查买药后回家休养,检查结果:右胸前肿胀,脊柱侧弯,并引发心脏病。原告多次检查买药产生高额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被告打伤原告肋骨,应负刑事责任,总计赔偿37100元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信息情况。二、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意见:脊柱侧弯、左侧胸壁钙化、左侧胸膜肥厚。三、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诊断为: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四、涞源县医院门诊病历本、影像学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五、保定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高碑店市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涞源县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共12张,合计1700元。被告范荣儿辩称,被告在自己申请地块盖房,与原告无关,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本村没有承包地及责任田。原告母子阻挠被告建房,并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根本没有还手之力,造成被告受伤,涞源县法院已对该案审理终结,原告所称伤病不是被告造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证据四中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中诊断证明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没有诊断证明章,检查结果并非外伤造成,诊断意见上所讲的结果与打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五中姓名不是原告,与原告的姓氏“卫”不一致,涞源县医院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审核医生签名,检查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从影像学意见来看与打架无关,即使原告有病也不能说明是本次纠纷造成。诊断证明意见中注明患者于2016年7月3日在我科检查,门诊病历无诊断专用章,而打架纠纷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不能说明是原、被告纠纷造成。涞源县医院6月25日和7月28日的医药费票据没有收费专用章,属于无效票据,所有票据无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据二、四、五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又无住院病历佐证。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出检查报���单及票据中“魏金枝”系医院书写错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卫金枝与被告范荣儿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5日17时许,原告卫金枝因阻挠被告范荣儿在双方争议地块建房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此次纠纷范荣儿曾因身体权纠纷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06**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以下事实:“范荣儿与卫金枝因土地归属之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范荣儿倒地后,卫金枝骑在范荣儿身上对其进行殴打,郭鹏启(卫金枝之子)也对范荣儿进行殴打,致使范荣儿受伤。”现原告卫金枝就同一事实、同一案由起诉要求被告范荣儿赔偿因打伤原告卫金枝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涞源县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部分医药费票据显示姓名为“魏金枝”,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魏金枝”与原告系同一人,即使“魏金枝”是医院书写错误,2016年7月18日涞源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意见中“两侧肋骨未见明显异常”。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高碑店市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报告单诊断为: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原告不能证实在2016年7月18以日被告对原告造成肋骨骨折的伤害,且该证据又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所有检查报告单的时间均在2016年7月3日以后,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2016年6月25日不一致,保定市第一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结果与外伤造成原因之间无直接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也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告提出被告打伤原告肋骨负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金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