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钱超、江新荣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钱超,江新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92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2386—3),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代表人陈志标,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男,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男,保险公司员工。被告钱超,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江新荣,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钱超、江新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和被告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钱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江新荣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友余死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友余亲属116041.68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公司垫付赔偿款116041.68元。被告钱超辩称,对于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李友余亲属赔偿损失116041.6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经济困难而无力偿还。被告江新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钱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友余死亡。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友余亲属损失116041.68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保险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了支付赔偿款116041.68元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江新荣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和被告钱超妻子,明知被告钱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对于车辆未有效管控,对于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当与被告钱超连带赔偿其公司损失116041.68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钱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友余死亡,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友余亲属损失116041.68元后有权向被告钱超追偿。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江新荣明知被告钱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对于车辆未有效管控,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江新荣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超偿还原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1604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江新荣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钱超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