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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07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19宿舍东门旁龙云香堤售楼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19宿舍东门旁龙云香堤售楼部被害人韩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50元,已挥霍。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大型宿舍,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型宿舍9号楼7单元楼门西侧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0元,已挥霍。并提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19宿舍东门旁龙云香堤售楼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售楼部附近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50元,已挥霍。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大型宿舍9号楼7单元楼门西侧,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0元,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太钢19宿舍东门龙云香堤售楼处门口看到一辆自行车没有上锁,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偷走,次日上午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收旧家具的人;偷完电动车的第二天其到太钢东门对面的大型宿舍区,在单元门口看到一辆自行车没有锁,周围没有人便将电动车偷走,次日上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5月16日早8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尖草坪区立交桥西北侧龙云香堤售楼部门口,20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丢失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某,证实2016年5月17日早9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尖草坪区太钢大型宿舍9-7-1楼下,18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购价3580元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范某对作案现场尖草坪区太钢19宿舍东门龙云香堤售楼部和大型宿舍停放电动车的地点、盗窃时所骑的电动车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5、草坪价认鉴[2016]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电动车评估总价为人民币4700元整的事实。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