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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饶小艳与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20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小艳,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035号原告:饶小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艳媚,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饶小艳诉被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运营总监高级助理一职。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于2015年5月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且原告就该调岗调薪通知明确向相关负责人表示不同意,后经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沟通无果,被迫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5年7月9日正式离职。现原告不服穗云劳某案字[2015]272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及7月份工资差额共计59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加班费共计16273.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71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高温补贴5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2、4、5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对于第3项诉请的数额不同意,但可酌情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11年4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运营总监高级助理。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载明“甲方(即被告)可因工作需要或工作轮调调整乙方(即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可视人力需要状况及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职务和薪资”、第3点载明“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但奖金、津贴、补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7点载明“参加社保是甲、乙双方共同的法律责任,因乙方不同意为其购买社保,为此,甲方将购买社保中甲方应承担的费用在工资中已支付给乙方,乙方知道并确认同意甲方为其购买社会的工资基数”;等等。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全勤奖+伙食补贴,包括提成,每月15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工作环境在室内。原告每周工作5天(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从上午9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原告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9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为7555.33元。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电子信箱邮件,显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副总经理助理调整为第三方平台运营专员,每月工资从6700元调整为3500元,从2015年6月起执行,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的事实。5、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6、打卡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时间。7、调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不知原告从何得来,也没有公司盖章及当事人签名;对证据7,第一次看到该文件,但应该是真实的。另外,被告则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2014年9月16日发生的812.4元款项是为公司核销的费用,不属于其工资收入。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没有在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工资2372元、35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员工考勤统计表。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不予确认,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无显示与原告相关的信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现无法核实是否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确认加班的事实,但加班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为准。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就本次劳动纠纷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及7月份工资差额共计597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加班费共计16273.1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71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高温补贴550元。对此,仲裁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7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55.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部分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信箱邮件、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打卡考勤记录、调休通知书、费用报销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考勤统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仲裁委确认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同,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现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月均工资。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555.33元,并初步提交了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555.33元。关于加班费。对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提交了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其中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并记载了“出勤工时”、“上月累计可调休”、“本月加班”、“本月补休”、“本月累计可调休”等工时情况,证实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日及周末加班均已调(补)休完毕;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打卡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无法确定其证据来源,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考勤统计表的证明效力,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认定被告已对原告的工作日及周末加班均已安排了调(补)休。而且,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无证据显示其曾对加班费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首先,原告主张其已回复被告称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工资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亦否认收到原告的前述回复。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可因工作需要或工作轮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可视人力需要状况及工作表现调整原告的职务和薪资,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该约定。再次,原告已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超过一个月,且在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并无载明其理由是因“调岗降薪”。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原工作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6月份及7月份的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原告的工作环境在室内,并非从事露天工作岗位,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支付高温津贴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降薪调岗、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其未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但认为并非无故调岗,因为公司架构调整,原来的岗位已不存在,并自2016年6月初将原告的岗位从总经办调整为第三方平台,且原告已经在新的岗位工作超过一个月,表示原告已接受了调整后的岗位。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由原告提出,被告并无主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555.33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755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饶小艳与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饶小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55.33元;三、驳回原告饶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佳人民陪审员  黎健照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