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刑初字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荔县检察院诉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字1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大荔县双泉镇。2016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到本村村民樊某某家协商给其看病的医疗费问题时,与樊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洪某持菜刀在被害人樊某某身体多处连砍数刀,致樊某某头部,胳膊等部位多出受伤。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辩称,其对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原因有以下三点;1、通过反复阅读案卷,通过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查阅,从被告人故意伤人、砍人的部位来看,手段和做法都体现出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且情节恶劣,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更为准确;2、其认为起诉状中所指控的事实并不准确。事发当天被告人并非报着协商的态度,从证人证言中可以侧面反映出来,被告人以往已经多次到被害人家中以索要医药费为借口寻衅滋事,但是事实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医疗赔偿已经到位了;3、查阅公诉机关所有的指控证据,对于作案工具的来源并未查清,而作案工具的来源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综上,请法庭综合予以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诉称,案发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被先后送往大荔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6511.7元。现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医疗费66511.7元、误工费8698元、护理费138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4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32.6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59094.16元。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情起因其辩称,因为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洪某先前因雇工受伤的医疗费赔偿不到位,引起其内心不满,但他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要求被害人樊某某为其继续治疗直到痊愈,伤人是一时气急的行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洪某在给同村村民樊某某家帮忙打墓期间出了车祸,樊某某家人为洪某看病治疗,但是被告人洪某认为自己的病并未因此痊愈,遂后多次向被害人樊某某索要医药费。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再次到樊某某家向樊某某索要医疗费时,两人发生了口角,一气之下被告人洪某持菜刀在樊某某身体多处连砍数刀,致樊某某头部,胳膊等部位多出受伤。后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其证实被告洪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为菜刀。(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31日19时17分,仁义村村民林某全报案称:“仁义村二组村民洪某拿刀将人砍伤”,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仁义村二组村民洪某拿刀将同村的樊某某砍伤,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后大荔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洪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大荔县双泉镇仁义村一组。3、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为,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大荔县双泉镇仁义村二组。(三)证人证言1、证人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许,侣某某路过樊某某家门口时,同村郭某花告诉她说:“赶紧去樊某某家把人拉开。”侣某某赶去樊某某家之后,看见洪某一手拉着樊某某的头发,一手拿着菜刀,当时樊某某躺在地上喊“救命”。侣某某就赶紧把洪某的刀夺走,并将洪某拉出来。随后侣某某就回家了。2、证人林某全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晚,林某全听同村村民说洪某用刀将樊某某砍了,就立即赶往樊某某家中。到了樊某某家后看到洪某在门口坐着,樊某某在屋里躺着,满地是血。林某全就赶紧打110报警了,并打了120。3、证人郭某花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许,郭某花在自己娘家门口听见对门家有人喊“救命”。郭某花胆子小,没敢进去,这时同村的侣某某来了,郭某花就让侣某某去看看怎么回事,然后侣某某就进去了。4、证人许某玲证言(系被告人洪某之妻),其证实许某玲家中只有一把菜刀,是不锈钢的,长约25厘米,宽约15厘米,绿色刀柄,平常在厨房放着,被告作案用的菜刀不是她家这把菜刀.5、证人白某喜证言(系被害人樊某某之夫),其证实2015年2月份,洪某帮他家挖墓时出了车祸。他们家里出钱给洪某看了病,但洪某一直说病没看好,从那以后洪某经常来他家要钱。2016年3月31日14时许,洪某到白某喜家问他要钱,说了几句之后就走了。白某喜就到地里找樊某某,想让樊某某跟他去他妹子家,但樊某某不去,樊某某最后一个人回家了。白某喜就一个人去了妹妹家。(四)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6时许,从地里回家后,发现洪某在她家门口坐着。洪武问樊某某要钱,还是说以前给她家帮忙发生车祸的事,说病还没看好,向樊某某索要十万元医疗费。樊某某说没钱,洪某就从他自己身上拿出携带的一把刀,将樊某某砍倒在地,樊某某大声喊了几声“救命”之后就昏过去了,后面的就不知道了。(五)被告人洪某供述被告人洪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许,洪某在樊某某家将樊某某砍伤了。因为在2015年正月份时,白某喜(系被害人樊某某的丈夫)母亲去世了,洪某给他家帮忙打墓期间出了车祸,当时樊某某家里也给洪某看了病,但是病没看好。直到事发的前两天,洪某听说白某喜家的枣树苗卖了,想着白某喜手里有钱了,所以洪某就去白某喜家里要钱看病。洪某去了之后,白某喜不愿意和洪某说事,让洪某离开,洪某就在白某喜家门口赖着不走。白某喜见洪某不走,就自己离开了,而洪某就一直坐在白某喜的家门口。等到天快黑的时候,白某喜的媳妇樊某某回来了,她叫洪某离开,洪某不愿意,樊某某就将洪某向外推,两人就开始撕扯。在拉扯之中,两个人都倒在了地上,樊某某还一直骂洪某,说洪某耍流氓呢。洪某一气之下从地上爬了起来,看到樊某某家沙发前的茶几上有一把菜刀,洪某拿起菜刀就在樊某某的头上砍。砍了几下的时候,村里来了一名男子将洪某手里的菜刀夺走了。后来洪某就坐在樊某某家的门口,再后来就被公安局来的人带走了。(六)鉴定意见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荔)公(司)鉴(法医)字﹝2016﹞75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案发现场位于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双泉镇仁义村樊某某家,其户座南面北,东临胡长水家,西邻张卫侠家,北边为仁义村巷道。2、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洪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为菜刀。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病例及医疗票据、交通票据等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樊某某受伤情况为:颈部锐器伤、头部多处锐器伤。因受伤在大荔县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6511.7元、交通费1032.6元.2、陪护人员住宿费费用清单,即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在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为14400元。3、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住院期间,其单位职工白某忠(系被害人樊某某之子)同志由于陪护其母亲共计请假11天,被扣除工资及奖金2085元;其单位职工白某娥(系被害人樊某某之女)同志由于陪护其母亲共计请假21天,被扣除工资及奖金8612.86元。4、西安市中航动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住院期间,其单位职工白某琴(系被害人樊某某之女)同志由于陪护其母亲共计请假11天,被扣除工资及奖金3107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洪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案发后又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洪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健康权,被告人洪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损失认定:第一、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住院18天,故护理费(按一人陪护计算)为1800元(1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天),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超出的误工费部分以及所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部分,因无合理的证据证明,所以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其并无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6500.7元,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1032.6元,损失共计69873.3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洪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医疗费66500.7元,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1032.6元,以上共计6987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人民陪审员 严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