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刘瑞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刘瑞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635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关娜,女,生于1980年10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超,男,住河南省新密市,(特别授权,系原告陈某姨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泽,男,邓州市远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375。被告:耿某。法定代理人:耿冬,男,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耿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0414868(特别授权)。被告:刘瑞琴(勤),女,生于1980年9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女,���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578(特别授权)。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刘瑞勤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超、高敬泽,被告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被告刘瑞琴(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刘瑞琴(勤)办理的辅导班学习,学习过程中,被被告耿某用铅笔扎伤左眼,2014年6月25日经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以“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障”入院治疗,住院44天后实力稍微恢复至出院时,左眼视力仅为0.4,出院后经多方诊治和矫正,均未有明显好转。2016年6月3日原告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2、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入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22406.71元的事实;4、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十二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事实;5、诊疗复查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不间断治疗的事实;6、广州市出租车票据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曾经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的事实;7、南阳华宇眼镜店收费票据2张及河南省立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后需要配制眼镜的事实;8、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耿某辩称:在辅导班学习过程中扎伤原告眼睛属实,但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800元,且答辩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瑞琴(勤)办理辅导班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防止有效损害的发生,故应由被告刘瑞琴(勤)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为直接侵权人,可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耿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瑞琴(勤)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双方家长并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该事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两个孩子没有遵守纪律,私自发生纠纷所造成的,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过高,答辩人有过错,也仅仅是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事情发生时,被告耿某的家长已到辅导班接孩子,答辩人看到他家长接他走,就不再承担管理责任了。被告刘瑞琴(勤)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身份的真实性。以上原告提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应由法庭进行核定,经本院调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应由法庭进行审核,以正规合法的票据为准,经调查,该6份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眼睛受到伤害后配制眼镜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证明以后的生活中都需要配制眼镜,更不能证明���告的眼镜配制费用应计算到80岁,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受伤后配制三幅眼镜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委托机构不合法,鉴定结论属无效,但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陈某及被告耿某对被告刘瑞琴(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属个人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均系被告刘瑞琴(勤)在校外办理的辅导班学生,该辅导班无相关办学资质且未给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6月24日,在辅导班学习过程中,原告陈某被被告耿某的铅笔扎伤左眼,后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经诊断以“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异物、左眼眼内炎”进行治疗,原告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2406.71���,出院时左眼视力恢复为0.4,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耿某给付原告23800元,被告刘瑞琴(勤)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陈某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因左眼视力未完全恢复,故需要配戴眼镜,分别在南阳市眼科医院配制眼镜一副,计830元,在南阳市华宇眼镜店配制眼镜2副,计1500元,在河南省立眼科医院配制眼镜1副,计915元,在南阳市眼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等931.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等134.48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12.3元及交通费6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被告刘瑞琴(勤)开办的辅导班学习期间,被被告耿某用铅笔将其左眼扎伤并致残,该事实原告陈某及被告耿某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在被告刘瑞琴(勤)开办的辅导班被被告耿某用铅笔扎伤,侵权行为地仍属被告刘瑞琴(勤)办理的辅导班范围,故被告刘瑞琴(勤)辩称的事情发生时,被告耿某的祖父已到辅导班外等候接耿某放学,此时刘瑞琴(勤)已不再承担管理职责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某是在辅导班学习过程中受伤,该辅导班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但并无办学资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瑞琴(勤)在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责任,被告刘瑞琴(勤)没有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并未对辅导班的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耿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要求的后续辅助器具费用并未发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出院后用于辅助治疗配制的眼镜4副共计3245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计1177.88元属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应予支持,但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陈某的受偿范围为:1、医疗费23584.59元;2、护理费3080元(按44天,每天7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44天,每天50元��算);4、营养费1320元(按44天,每天30元计算);5、辅助器具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8项共计86096.59元。被告刘瑞琴(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096.59元×70%=60267.6元,因其已垫付了8000元钱款,故被告刘瑞琴(勤)应赔偿原告陈某52267.6元。被告耿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6096.59元×30%=25828.99元,因其已垫付了23800元,故被告耿某应赔偿原告陈某202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028.99元;二、被告刘瑞琴(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522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990元,被告刘瑞琴(勤)承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