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冯惠娟与胡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娟,胡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588号原告:冯惠娟,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吴宝,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冯惠娟诉被告胡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吴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惠娟诉称:被告胡吴宝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被告胡吴宝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证据1、2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具有具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欠条形式上合法,内容清楚,是被告胡吴宝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吴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条,胡吴宝今欠到冯惠娟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8月1号,如没到期还款按法律程序。借:胡吴宝,40000元,2015.6.30”。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吴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胡吴宝未对原告的主张和欠条提出抗辩,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吴宝至今没有偿还这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吴宝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惠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王明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