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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财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仁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财保222号申请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工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被申请人于仁喜,住蛟河市。申请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仁喜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于仁喜的银行存款37,183.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于仁喜的银行存款37,183.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忠勋书记员  郑 帅书记员  郑 帅(本件2页,共印6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