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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王乙,郭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满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新民市,无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某乙,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希山、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辽JB1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盛鑫酒店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殁于2016年1月7日。经阜新市清河门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乙、王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11260元、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54677.29元、护理费1539.84元、伙食补贴4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78130元、办理丧事支出10000元,共计481562.13元。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协助将受害人抬到车上,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此案,应成立自首;被告人虽违法交通安全法规,但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主动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未提供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抚养费不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事费用1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分别同意按每日10元、5元标准赔偿,对其他主张均同意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辽JB1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盛鑫酒店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被害人,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殁于2016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后拨打报警电话,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7日死亡。事故经阜新市清河门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妻子,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000元;王甲、王乙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311260元(31126元×10)、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54677.29元、护理费1539.84元、伙食补贴400元(8天×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辽JB18**号长安牌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人金某受其雇佣驾驶营运该车。肇事车辆辽JB1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9时许,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打电话告知其丈夫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其与王乙、王甲赶到清河门区医院,2016年1月7日下午13时许,其丈夫死亡的事实。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2月30日6时20分许,驾驶辽JB1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盛鑫酒店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某受伤,案发后其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帮助把被害人抬上救护车,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3、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住院病志、住院收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5、阜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检第(2016)2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失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补偿4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陈述,证实其每月养老保险金1000元的事实。9、案件来源,证实此案是由被告人金某本人报案而来。10、抓捕经过,证实此案被告人系在现场接受调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自然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关系。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1562.1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000元,故对其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所主张的处理丧葬费用1万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60元(20元×8天)。其他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92592.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人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甲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12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余额272592.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公司阜新分公司赔付。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92592.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余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259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范建忠人民陪审员  彭亚会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