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与杜世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杜世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347号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住所:敦化市胜利街南环新居小区。法定代表人:范春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杜世春。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杜世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杜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世春给付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744元,后明确表示放弃2014年度物业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杜世春系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区域内住户,杜世春居住的房屋坐落在胜利街南环新居小区4号楼5单元6楼西侧,建筑面积51.73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0.6元,2014年金额372元,2015年372元,共计7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杜世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与杜世春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杜世春居住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22组南环新居小区4号楼5单元6楼西侧,建筑面积51.73平方米。现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与敦化市南环新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进行物业服务,杜世春无故未缴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且杜世春未到庭未抗辩,现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要求杜世春给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72元(51.73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12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372元;如果被告杜世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