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庆迪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迪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244号原告:安庆迪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1789201E。法定代表人:李心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庆迪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彭泽县世纪华城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3000m3,单价220元/m3;最终合同总价款以实际签收量计算;被告提前五日通知原告所需产品规格、数量,由原告将货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预付10万元定金,原告供应800m3加气砌块;以后按被告打款金额发货,供货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拖延五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1857.024m3蒸压加气砌块混凝土砌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4304.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43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发货单,证明被告签收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及数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因彭泽县世纪华城工程建设需要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3000m3单价220元/m3;最终合同总价款以实际签收量计算;被告提前五日通知原告所需产品规格、数量,由原告将货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预付10万元定金,原告供应800m3加气砌块;以后按被告打款金额发货,供货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拖延五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1857.024m3蒸压加气砌块混凝土砌块,但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4304.56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4304.56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3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迪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3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