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贺彦峰、高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贺彦峰,高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440号原告李玉平,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彦峰,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红红,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玉平与被告贺彦峰、高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郝碧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到庭,被告贺彦峰、高红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贺彦峰向原告李玉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7日且于2012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又被告高红红与被告贺彦峰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红红同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存款单及汇款单各一支,证明被告贺彦峰向原告李玉平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贺彦峰、高红红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庭出示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经质证:法庭出示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贺彦峰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法庭出示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贺彦峰向原告李玉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7日且于2012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贺彦峰与被告高红红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平与被告贺彦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加之被告贺彦峰、高红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彦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贺彦峰与被告高红红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贺彦峰、高红红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贺彦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高红红同样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彦峰、高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贺彦峰、高红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