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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冰莹与王丽清物权确认纠纷复查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冰莹,王丽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冰莹,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清,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再审申请人陈冰莹与被申请人王丽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202号及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冰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所有权房屋产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三个店面的购房款申请人除了支付首付款外,还负责支付银行按揭款;二、被申请人王丽清认为诉争三个店面属于她,仅有证据《声明书》,且该《声明书》存在严重瑕疵;三、被申请人所谓委托购买诉争房产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提供的境外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总之,被申请人王丽清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8月5日,再审申请人陈冰莹向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账户存入322518元,用于购买址在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间店面(购房金额分别为290637元、242659元、261744元)。2005年12月30日,陈冰莹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账户存入197522元,至此,陈冰莹交清了址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号店面全额购房款,尚欠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购买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2、03号店面购房款275000元。2006年7月13日,陈冰莹与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兴业银行泉州田安支行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兴业银行泉州田安支行借款27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贷款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0年4月22日,陈冰莹提前向兴业银行泉州田安支行还清贷款。2010年12月23日,陈冰莹取得前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14日,陈冰莹在王丽清出具的《声明书》的声明人处签署“以上内容本人清楚”。该《声明书》记载:“本人陈冰莹现声明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扩改工程南九区四栋01,02,03号三间店面是本人三姨王丽清身份证号P305729(5)委托本人代为购买,所有购买款项全已由王丽清付清。本人同意在任何时间办理赠送手续过户给王丽清,特此声明!以上内容本人清楚声明人:陈冰莹日期:2011年2月14日350525198611180022见证人王严红”。前述事实,再审申请人王丽清于一审提供陈冰莹签署的《声明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款项由其付清的事实。同时,王严红也出庭作证证明该《声明书》是经陈冰莹阅读后自愿签署的事实。陈冰莹在签署上述《声明书》时已年满2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该《声明书》系陈冰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二审根据《声明书》的内容并结合证人王严红的证言,认定讼争址在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间店面系王丽清委托陈冰莹代为购买、且所有购房款已由王丽清付清及王丽清系讼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再审申请人陈冰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冰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冰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廖国彬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庄翊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