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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合炬与被告林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合炬,林并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962号原告:林合炬,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并茂,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原告林合炬与被告林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合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并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合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并茂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林并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林并茂因缺资金向林合炬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林合炬收执,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至今,林并茂均未能偿还。林并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林合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并茂向林合炬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林并茂出具给林合炬的借条及林合炬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林并茂应当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现林合炬要求林并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林并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合炬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并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合炬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并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