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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福业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业,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387号原告:于福业,男。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荆各庄。组织机构代码60106188-8。法定代表人:王学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福业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李进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业诉称,1984年1月原告因开滦集团征用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被招录为职工,从事井下工作,享有与其他井下职工相同的劳动待遇。1997年1月被告突然停止了原告工作,停发了工资。原告与其他被停止工作的工友多次到区、市、省、国务院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恢复原告工作、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享受同工种、同工龄退休职工同等待遇,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开劳人仲通(2016)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09年6月停工期间生活费50040元;二、赔偿原告自己缴纳的自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54440.60元;三、赔偿自2009年6月退休至今与同工种、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金差额26060.4元;四、赔偿原告自起诉月起每月与同工种、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金差额1439.28元,以后按照国家政策及时变更,直至过世止。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辩称,1997年原告等41人因与荆各庄矿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提出申诉。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于1997年6月13日作出市调(97)3号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为:“1、荆各庄矿与申诉方解除劳动关系。2、荆各庄矿补偿申诉方经济损失每人1095元,共计44895元。3、补偿金于双方签字之日起10日内给付。4、申诉方表示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我公司如期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向原告等人每人支付了经济损失1095元,因此原、被告于1997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我公司为国有企业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4]104号第17条规定,对农民轮换工实行了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回乡的,由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生活补助金的年限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原告并没有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已经按时领取了回乡生产补助金,所以我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因原告等人多次就养老保险问题上访,2009年8月13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信访答复意见,即冀人社函[2009]52号。我公司依据该答复意见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超过8年以上的轮换工(包括原告)支付了养老补贴每人5000元(该款打到开平区人社局账号),故我公司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赔偿问题。如果是未按规定交纳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交纳,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开平、王子军书面证言及二人退休月工资证明,原告退休证、退休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系原告自己补缴的养老保险,跟开滦荆各庄矿退休工人养老保险金存在差额。2、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区、市、省国家有关部门反应问题,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补缴保险等问题。3、贾福华的岗位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部分违法,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养老保险等内容的约定。合同的期限是到2000年,被告停止原告的工作时是1997年,当时合同还没有到期。合同在签订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2009年11月27日开平区提供的职业病查体人员审核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存在职业病的风险,被告在停止原告的工作后,2009年才通知原告查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不能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5、原告支取的退休金的银行明细原件一份,月工资1395.33元。证明原告现在所领取的退休金的数额与二证人于开平、王子军等同工种、同工龄的同时退休的开滦职工工资存在差额。差额是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该部分差额的责任。6、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收据,2009年12月10日补交54440.60元。证明因为被告原因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只能自己交纳,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7、开滦马家沟矿工人张春生等五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春生等五人情况相同,都是1984年土地征用后,被开滦招用的职工,裁决结果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按张春生等五人的仲裁裁决的待遇执行。8、开滦轮换工2016年7月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证明原告实际退休金与开滦正式员工退休金存在差额。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6月13日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市调(97)3号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据调解协议支付原告等人每人经济损失1095元。2、开平区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花名册、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调解协议书市调(97)3号、开滦矿务局支款单。证明目的同上。3、开平区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金发放花名册2页、开滦矿务局支款单一页。证明原告为开平区农民轮换工于1997年7月1日领取了回乡补助金。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函(2009)52号,即关于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信访答复意见。证明该意见要求开滦集团对超过8年以上农民轮换工补缴社会保险给予每人5000元的补贴,被告已经依据答复意见给予原告补偿。5、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即河北省人民政府(1994)104号令。证明原告按照该政府令第十七条规定对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6、荆各庄矿向开平区财政局交付原告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证明;2012年1月10日荆各庄矿缴纳农民轮换工养老保险资金补贴人员花名册2张、支款单2页、结算凭证;证明荆各庄矿已经按照冀人社函(2009)52号文件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每人5000元养老保险补贴。7、原告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补缴申请、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开滦原农民轮换工身份确认表。证明第一页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该份证据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字,原告认可本人退休待遇基础信息真实准确,并且此信息已由开平人社局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本人没有提出异议,并申请计发退休待遇。第二页补缴申请,说明原告对河北省信访答复意见是认可的,而且本人确认了自己的身份是农民轮换工,而不是合同制工人,并且是本人申请补缴了养老保险,补缴期限1993年至2009年。第三页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签字认可社保机构保存档案的资料真实没有异议,并办理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第四页开滦原农民轮换工身份确认表,证明原告为农民轮换工身份而非合同制工人。在补缴申请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有本人签字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银行明细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系农民轮换工不是正式职工;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请求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对象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及签字,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不能证明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原告领取的补助金系原告被停工后的生活费,并没有向原告说明是回乡生产补助金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信访答复意见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该答复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发布于1994年不符合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法实施以后该文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中花名册中的名单及工作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补助时间和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补助金。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开平区财政局支付过26万元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给予原告的养老保险补贴,不能证明被告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履行了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法定义务;证据7系被告超出举证据期限提交的不应当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养老保险的事实,导致原告1983年至1993年期间工龄没有依据规定视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的退休金也因此远远低于同类职工的退休金数额。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5、6、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政府文件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因开滦集团征用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原告于福业等人于1984年被招录为被告开滦(集团)荆各庄矿的农民轮换工。在工作期间享有与正式职工相同的工资待遇,1996年12月被辞退。被辞退后,原告与共同被辞退的刘子胜等41人于1997年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申诉,经该中心调解双方于1997年6月13日达成市调(97)3号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滦矿务局荆各庄矿给付原告等人经济损失补偿每人1095元。原告于1997年已经领取该补偿。1997年7月被告依据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即河北省人民政府[1994]104号令向原告发放回乡生产补助金,原告于福业领取9070元。因原告等被辞退的农民轮换工多次上访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求,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关于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出具冀人社函[2009]52号信访答复意见,“同意参照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75号)的相关规定,由本人自愿书面申请按20%费率补缴曾在开滦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开滦集团负责出具证明其工作时间的相应手续,协助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具体事宜。为了减轻招用期限超过8年以上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负担,对于这部分人员,开滦集团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按核定数额拨付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补缴人员实际情况补助到个人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唐山市开平区人力劳动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09年12月依据该答复参照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冀劳社[2008]75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补缴了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相应的养老保险费。除去原单位按[2009]52号答复意见拨付到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补助外,于福业个人实际补缴54440.60元。现原告于2009年6月已经在开平区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395.33元。原告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自1997年1月至2009年6月停工期间生活费50040元;二、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自1984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当日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开劳人仲通(2016)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12月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后,原告与同时被停止工作的农民轮换工41人于1997年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该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按调解协议领取了荆各庄矿给付的经济损失1095元。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既河北省人民政府[1994]104号令第17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农民轮换工缴纳,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回乡时,由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生产补助金的年限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回乡生产补助金标准低于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补交。”1997年被告按该实施办法向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轮换工发放了回乡生产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原告在2009年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也确认了曾系开滦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工作时间为1984年至1996年,以上表明市调(97)3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原告诉称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09年6月停工期间生活费5004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社会养老保险费属于企业应当缴纳的部分企业应当予以缴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没有缴纳义务。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已经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1994]104号令给付了原告回乡生产补助金,该规定表明该款项即是企业给职工交纳的社会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专项资金来源,且2009年补交养老保险时被告又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2009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关于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出具的冀人社函[2009]52号信访答复意见,一、开滦集团1984年至2002年期间,招收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按规定支付了回乡补助金;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问题参照冀劳社[2008]75号的相关规定,由开滦集团负责出具证明其工作时间的相应手续并给予一定的补偿拨付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补缴人员实际情况补助到个人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唐山市开平区人力劳动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09年12月依据该答复意见参照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冀劳社[2008]75号文件的规定将被告拨付的补助金及原告缴纳的保险费为原告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补交了1993年1月至2009年6月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54440.60元系原告交纳的1993年至2009年退休时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总和,系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原告申请,按照冀人社函[2009]52号信访答复意见及冀劳社[2008]75号文件收取的个人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企业缴纳。1997年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生产补助金,1997年之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缴纳的自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54440.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企业应当给每一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缴纳,1995年之前视同缴费的部分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相应待遇,但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回乡生产补助金系依据原告的工龄计算的,且原告已经领取,按照文件内容规定是给予原告养老保险费的补偿。2009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关于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信访答复意见即冀人社函[2009]52号文件,针对农民轮换工的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问题出具了答复意见为,同意参照冀劳社[2008]75号文件相关规定,由本人自愿书面申请按20%的费率补缴曾在开滦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依据以上答复意见及参考文件提出书面申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相关手续,由唐山市开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后为原告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补缴了1993年至200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1984至1997年工作期间享有的相应待遇被告已经以回乡生产补助金的形式给予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6月退休至今与同工种、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金差额26060.04元;自起诉月起每月与同工种、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金差额1439.28元,直至过世止的诉讼请求,缺乏可比照性,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在社保机构设立了社保账户,因此对于补缴1984年至1993年之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福业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福业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永审判员  周玉荣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