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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军华与蔡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华,蔡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686号原告:胡军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蔡永波,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胡军华为与被告蔡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华起诉称:被告蔡永波于2009年、2010年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一份40000元的借条载明月利息3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永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永波在2009年、2010年期间,先后向原告胡军华借款合计9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09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3%。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并以自已名义出具借条,理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但月利率超过2%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蔡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军华借款95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