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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继春、陈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春,陈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9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春,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阳县。200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从金华监狱押回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建军,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后马路9号轿丰鞋厂门前,窃得被害人吴某一辆奔宝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后座上绑着190双鞋帮(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2、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卫生室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停在路旁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740元。3、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68号,窃得被害人徐某停在门前的一辆赛豹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后车兜内有一只机械配件(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330元。2016年6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该所传唤被告人陈建军进行调查;同年8月10日,该所民警将正在金华监狱服刑的被告人王继春押回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军已赔偿吴某、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徐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认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继春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继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建军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继春、陈建军退赔被害人刘胜亮人民币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