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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909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某、杜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4万元;2、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利息29972.8元及至全部偿清贷款本金时的利息;3、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4‰,约期1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太和区凌西大街47-85号的房屋,并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做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我公司贷款2.6万元,之后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我公司追加借款1万元,月利率:24‰,约期两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我公司追加借款2万元,月利率24‰,约期两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现被告尚欠本金4.4万元,到2016年7月20日利息2997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210700-2013-05-00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曹某某(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88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10700-2013-05-00003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曹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47-85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该抵押房屋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5月13日在锦州市太和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借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利息960元、2013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4100元,2013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利息1700元。再查,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210700-2014-03-00005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用于其他消费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曹某某(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10702006-2014-03-19-0002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10700-2014-03-00005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曹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47-85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借款1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210700-2014-03-0000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用于其他消费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曹某某(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88-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10700-2014-03-00007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曹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47-85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另查,原告方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后未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登记表、还款还息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因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曹某某届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曹某某协议,以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47-85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清偿;三、驳回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