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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田农商行与被告左国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下,左国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367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下(以下简称罗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滕金成,系该公司白庙河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左国申原告罗田农商行与被告左国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国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6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两笔,金额为8800元,贷款到2013年12月27日到期,利率为10.8%。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4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8%,三笔贷款共计本金58700元,两次借款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又未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左国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700元及其所借贷款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正本复印件二份(原件已核与复印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587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8%,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被告左国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左国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的时间、金额、利率等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8.85‰。被告于200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约定2006年6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9.6‰。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99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三笔借款的本金共计为582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00元及其所借贷款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一笔利息从200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3300元一笔利息从2005年6月4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9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4日开始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10.8%。),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8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7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58200元。由于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一笔的月利率为8.85‰,换算为年利率为10.62%,低于10.8%,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标准均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左国申偿还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一笔利息从2005年3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10.62%计息;借款本金3300元一笔利息从2005年6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10.8%计息;借款本金49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10.8%计息,2016年7月5日开始在年利率10.8%的基础上加5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左国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十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