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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09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负责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萍,系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伟。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建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8.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华建伟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华建伟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建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8.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华建伟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28439”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合同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4421.98元,共付12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月18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8日,具体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每月贷款本息额;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华建伟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贷款发放后,原告进行贷后检查,发现被告已不经营,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至今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21391.35元,尚欠原告本金28608.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有归还。被告华建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建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华建伟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31120150028439)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2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4421.98元,共付12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月18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8日,具体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每月贷款本息额,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华建伟归还借款本金21391.35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本金28608.65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华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8.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建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该日期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收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建伟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608.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华建伟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