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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贤友与陈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友,陈凤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653号原告王贤友,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凤安,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王贤友诉被告陈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嵩、人民陪审员林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友的委托代理人叶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友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书面约定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如未按约定兑现,按余款的2%计月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息10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贤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陈凤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陈凤安向原告王贤友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贤友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还款不底于贰仟元(2000.00元),如违约按余款的百分之贰计月息。借款人:陈凤安××2015.8.6毛坝镇清水村三组8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息10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104400元的构成为:本金9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共计14400元(90000元×2%×8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贤友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4400元,共计10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陈凤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峥代理审判员  黄嵩人民陪审员  林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