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吉善与王明礼、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善,王明礼,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957号原告赵吉善,男,退休职工。被告王明礼,男,河套学院退休教师。被告张雄,男,个体。原告赵吉善与被告王明礼、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善,被告王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被告王明礼、张雄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结算支付。被告王明礼、张雄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吉善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即170000元),利息月息贰分,每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王明礼、张雄,2012年6月6日”。借款后,被告王明礼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6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明礼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明礼、张雄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礼、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吉善借款16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明礼、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吉善10000元的利息计:9133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共计45个月零20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王明礼、张雄负担,退还原告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