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秀珍与李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珍,李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095号原告:许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秀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振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41117.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0117.96元(其中医药费6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协同亲属朋友至被告经营的渔港饭庄用餐,期间,因餐桌上的燃气炉突然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多处二度烧伤。2015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双手烧伤5%;2、双眼睑烧伤;3、××。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情变化及时来医院就诊。为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场所提供的用餐物品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交通费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渔港饭庄用餐时,因酒精炉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后另支付原告5000元。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6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烧伤致头面部、双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泌尿系统、烫伤(后遗症期)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花费医药费2014.21元,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617.96元。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因酒精炉爆炸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17.9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住院病案单和住院结算单,××案单,原告系××、泌尿系统和烫伤(后遗症)等入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件住院治疗25天,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书,原告需护理期3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为此提供了因本次事件被烧衣物的照片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本案的案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02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许秀珍5200元;二、驳回原告许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