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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曾用名甄建国),中共党员。2016年3月11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张家庄村村东变压器附近,被告人甄某以丁某争抢其伐树生意为名,电话纠集甄国庆,甄国庆又将纠集甄康凯、乔文涛(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丁某、颜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多处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颜某面部损失为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甄某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颜某的陈述;4、被告人甄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纠集、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甄某当庭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观点如下:1、被告人对特定对象造成伤害,并非无故、随意殴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3、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应酌情轻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张家庄村村东变压器附近,被告人甄某酒后以丁某争抢其伐树生意为由,电话纠集甄国庆,甄国庆又纠集甄康凯、乔文涛(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丁某、颜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多处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颜某面部损失为轻微伤。此后被告人甄某外出躲避,被网上通缉,于2016年3月11日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认为丁某抢占了自己的伐树生意,遂电话纠集甄国庆,喊来人把丁某、颜某打伤的过程。2、同案参与人甄国庆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日接到甄某电话,遂喊着甄康凯、乔文涛等人将丁某、颜某打伤,并伙同甄某交代丁某、颜某不要抢占伐树生意。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甄某嫌其在漕河镇张家庄村伐树,电话喊来甄国庆及其儿子等几个男青年,甄某也在场、动没动手没注意,甄国庆的儿子领着几个男青年先打倒了颜某,又冲向自己,甄国庆儿子打了自己的头,跟着他的一胖青年持铁锨被甄国庆一阻挡,铲了其胸部一下,不是很重,另一胖青年踢了自己好几脚,后甄国庆扇了其两巴掌,并威胁不要买这边的树,其俩人争辩了二十来分钟,其打了110后到派出所,让被打较重的颜某看病去了。其到了晚上7、8点,觉得肋骨痛得有点受不了,就去医院检查了。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甄某喊来三个年轻人将颜某、丁某打伤、另一个年龄大的男的打了丁某几巴掌的过程。(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甄国庆打了丁某两巴掌,其儿子等人都在场的过程。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628号,证实被害人丁某的受伤部位、程度为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629号,证实被害人颜某受伤部位、程度为轻微伤;(3)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和颜某被他人殴打受伤情况、受伤的部位。6、辨认笔录一宗分别证实:(1)被害人颜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甄某。(2)被害人丁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中辨认出11号照片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甄某。(3)证人赵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甄某。7、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丁某于2015年12月16日中午13时47分许报案至兖州区公安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甄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抓获经过及在场人员登记表,证实兖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对甄某等人上网追逃,甄某于2016年3月11日14时到兖州区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经调解,被告人甄某就伤害被害人丁某、颜某造成所有损失自愿一次性赔付22万元,被害人丁某、颜某就其民事赔偿诉讼撤诉不再追究,并谅解被告人建议轻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酒后挑衅,以他人抢占生意为由,纠集亲属,又由亲属喊人先后打伤颜某、丁某,分别导致其轻伤、轻微伤,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发起者、纠集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辩护人提出甄某是想伤害特定对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观点,鉴于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能证实被纠集人系无故殴打不特定的两被害人,综合整个案情,本案属于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甄某系主动投案,但鉴于其是在网上通缉迫于压力投案,且对其犯罪参与程度的供述与本案事实有出入,不应认定自首,但综合当庭认罪表现,可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应酌情轻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人民陪审员 陈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