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9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建平、乐山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平,乐山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205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建平,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被告:乐山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法定代表人:王希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汽车公司)与被告周建平、乐山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冯涛,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华强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200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倒人损失1440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周建平驾驶川L659**号大型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留坝县柴关岭处驶入路右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公司驾驶员常涛驾驶的陕C552**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建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修理期间停运8天,造成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10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但被告均不予认可。现诉来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华强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该事故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停运损失、倒人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周建平驾驶川L659**/川L15**挂号罐式货车行至316国道柴关岭路段,与常涛驾驶的陕C552**号大型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擦挂,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7月27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建平弯道占线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涛无责任。川L659**/川L15**挂号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强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被告华强汽车公司进行了告知。被告周建平系被告华强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陕C552**号大型客车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为原告宝运汽车公司。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涛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平系被告华强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造成陕C552**号大型客车受损,故被告周建平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强汽车公司作为川L659**/川L15**挂号罐式货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川L659**/川L15**挂号罐式货车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人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华强汽车公司进行了告知,并由华强汽车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宝运汽车公司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停运损失:原告请求停运损失9200元(1150元/天×8天),并提供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宝鸡市秦杨修理厂营业执照及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8天,不能证明损失数额为1150元/天,故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数额为900元/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00元/天×8天=7200元;2、倒人费用:原告请求倒人费用144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起算时间亦为2016年6月22日,该费用包含在停运损失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运损失720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乐山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超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