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聂东涛、葛丽娟与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葛某,A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4540号原告:聂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葛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超市收银员��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1987年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葛某丈夫。被告:A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舜耕西路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葛某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496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472000元×3/10000/日×60日),后续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472000元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中环国际广场第1幢8层804号商品房,总价款为4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所交付房屋应当具备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即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再发生交房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9日,���告聂某、葛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路西侧中环国际广场第1幢8层804号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淮房预售证第2014XXX,该房建筑面积94.3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53元,合计总价款为472000元。另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首付款142000元,余款330000元以市公积金贷款方式在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体为:(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2%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5年3月27日,双方办理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网上备案合同号为201503260060。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A公司向聂某、葛某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与聂某、葛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并在第九条中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2%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被告A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已属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聂某、葛某请求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按照合��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96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472000元×3/10000/日×60日),后续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472000元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辩称已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被告A公司系���约方,而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出现了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葛某交付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路西侧中环国际广场第1幢8层804号房屋;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葛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496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后续由被告A公司按日向原告聂某、葛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472000元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刘成瑜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聂某、葛某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A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A公司的基本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商品房网上备案单、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已经备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72000元。5.购房确认书,证明选购房屋的预合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下:1.被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解除该合同。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