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2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主要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叶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卯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被告:陈卯林。被告:周玉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被告钢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周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钢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90万元,各项利息273523.0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钢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6814元;3.被告鑫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对被告钢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本金数额变更为9439557.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钢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钢成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卯林、周玉根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对被告钢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钢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告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被告钢成公司、陈卯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鑫源公司、周玉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29日,钢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xwj-2015-1233-05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xwj-2015-1233-000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0.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半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放款日每满6个月的对应日(即当月的第3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存在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5年12月29日,鑫源公司作为保���人(甲方),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xwj-2015-1233-0525a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日,陈卯林、周玉根作为保证人(甲方),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xwj-2015-1233-052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钢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wj-2015-1233-05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钢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无论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其他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2月30日,建行吴江分行向钢成公司发放了贷款990万元,借款利率为5.307%。借款发放后,钢成公司未支付过利息。2016年8月17日,鑫源公司向建行吴江分行代偿借款本金460442.16元。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86814元。2016年9月18日,钢成公司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建行吴江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本院的邮寄凭证、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钢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鑫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钢成公司未按约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钢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以本案诉状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钢成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钢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周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439557.84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本金9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07%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本金9439557.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07%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39557.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605%计算罚息;以借期内的未付利息为基数,在2016年9月18日前(含该日)按照年利率5.307%计算复利,之后按照年利率7.9605%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86814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三、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对被告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81元,由被告苏州钢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陈卯林、周玉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