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卢宏飞与毕明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宏飞,毕明刚,毕现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968号原告:卢宏飞,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毕明刚,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业,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毕现连,男,1947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宏飞与被告毕明刚、被告毕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宏飞、被告毕现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利息14400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6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毕明刚、毕现连向我借款2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立有借据,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已逾期6个月,借款人避而不见,一直拒接电话,被告方的严重违约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毕明刚辩称,我与原告卢宏飞不认识,2013年我需要钱周转,通过朋友先后两次向原告卢宏飞借款。2013年3月6日向其借款3万元在扣除当月1毛利息后,原告卢宏飞通过网银向我转账2.7万元。后我再次通过朋友向原告卢宏飞借款2万元,在扣除当月1毛利息后,原告卢宏飞通过网银向我转账1.8万元,事实上我只收到原告卢宏飞的借款4.5万元。上述借款我向原告卢宏飞出具了借条,后在计算复利的基础上,原告卢宏飞让我签订了一份7万元借条、一份10万元的借条、一份14万元的借条。2016年1月16日,原告卢宏飞让我还款,我认为只借其4.5万元,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可以偿还给他5万元,因当时没钱,我就答应他在我的拆迁房到手后卖房子还钱。但原告卢宏飞不同意并让我签订了本案中出现的借条,并说我签就行,要钱时可以给我优惠,不要那么多,我不同意,其就让他带去的人要挟我,我只好签名。我承认向原告卢宏飞借款4.5万元,同意还款5万元。2013年我借原告卢宏飞款时被告毕现连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卢宏飞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本来只有我自己签名,被告毕现连签名我不知道。涉案借款与被告毕现连无关。被告毕现连辩称,从涉案借款合同看,借款是2013年3月1日借的,只是将日期更新为2016年1月16日,2013年借款我不知情,我与原告卢宏飞不认识,其与我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我在借据上签字,是原告卢宏飞强迫、诱使我作出的决定。当时原告卢宏飞到我家中,拒不离开,并欺骗我说只是让我知道这个事实,证明我儿子向其借款,他找不到我儿子,我签了也不用还钱,他也可以不着急给我儿子要。我经不住原告卢宏飞软磨硬泡,基于错误的认识在借据上签了字。我签字见证时,原告卢宏飞与被告毕明刚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完成,我对毕明刚2013年的借款并不知情,我在更新后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仅仅是见证。我在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时根本不具有向原告卢宏飞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向其借款的现实可能性。我与被告毕明刚虽为父子关系,但被告毕明刚早已立户另住,我对毕明刚的经济交往不知情,我没有与毕明刚一起借款的合意,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卢宏飞作为债权人为使高息借贷更加隐蔽,以更换借条的形式,将不合法的债务形成新的债权进行掩饰,请法院严格审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卢宏飞诉称的事实与借条记载相矛盾,其诉称我与毕明刚2016年1月16日向其借款,借条却显示借款发生于2013年。导致借款时间不明确,原告卢宏飞出示的借条及收到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现连系被告毕明刚父亲。被告毕明刚(借款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卢宏飞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卢宏飞24万元,该借款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借款剩余本金换条(应借款人特别要求,当时多次交付现金,至今仍有上述金额未还,因与借款人还有多笔借款事实,其他还款记录与本笔借款无关),今日更新上述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为3%,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分期还清��述借款,如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延期信誉评估手续费,每日加收催款劳务及车宿费500元……。被告毕明刚在该借款条左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毕现连在该借款条右下方“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毕明刚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卢宏飞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卢宏飞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圆整(240000.00),(该收款额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借款的收到条换条,双方已结算确认)。”被告毕现连向原告卢宏飞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我儿子毕明刚下欠卢宏飞所有借款约24万元,我们保证尽快和他一起偿还,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款人毕明刚,共同还款人:”该书面材料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毕明刚向原告卢宏飞出具的借款条及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毕明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卢宏飞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宏飞与被告毕明刚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数额,上述证据均明确载明为24万元,被告毕明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数额代表的意义应当是能够充分明确的。被告毕明刚在答辩中主张实际借款仅为4.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毕明刚主张的借款仅为4.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即原告卢宏飞与被告毕明刚对之前多次借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并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告卢宏飞无需再提交款项支付明细以证明借款的实际数额,且目前法律没有对现金交易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毕明刚尚欠原告卢宏飞借款24万元且未偿还的事实��原告卢宏飞关于被告毕明刚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如果已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但未支付的利息,最高支持的年利率为24%。原告卢宏飞主张的14400元的利息,系按照借款条载明的月息3%计算的新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月息3%的约定,超过了上述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对���权债务人双方没有约束力。所欠该部分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毕明刚尚欠原告卢宏飞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9600元,被告毕明刚应就此利息向原告卢宏飞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卢宏飞超出此数额的此期限内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宏飞对逾期违约金(即原告卢宏飞主张的滞纳金)的请求,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被告毕现连没有参与涉案借款的交易,但其在借款条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以及其向原告卢宏飞出具书面材料所载明的具有还款意思的承诺表示,结合其与被告毕明刚之间直系亲属关系的身份,应当认定其对被告毕明刚向原告卢宏飞借款24万元这一事实的确认并有向原告卢宏飞履行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毕���连自愿加入到涉案债务之中,属于债的加入。被告毕现连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卢宏飞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借款条及书面材料载明的事实,被告毕现连应与被告毕明刚一起向原告卢宏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卢宏飞主张的责任形式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明刚、毕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宏飞借款24万元。二、被告毕明刚、毕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宏飞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9600元。三、被告毕明刚、毕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宏飞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四、驳回原告卢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卢宏飞负担25元,被告毕明刚、毕现连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赵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况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