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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跃云与吴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云,吴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729号原告:陈跃云,居民。被告:吴书霞,居民。被告暨吴书霞法定代理人:王召富,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跃云与被告吴书霞、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云,被告吴书霞、王召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缺少资金,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分8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吴书霞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在被告吴书霞、王召霞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两被告辩称,被告吴书霞生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被告王召富对借款事实都不清楚,对具体借款凭证待庭审质证时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被告吴书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一次利息,由吴书霞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7月12日、7月21日,吴书霞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均由吴书霞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2013年12月5日,吴书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吴书霞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息3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2014年6月5日,吴书霞分别借原告5万元、1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18日,吴书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共计90万元,其中2012年三次借款共计40万元给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其他借款均未给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书霞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由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富与吴书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王召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12年7月12日、7月21日共计借款30万元,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2012年4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也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故该三笔款项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他几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这几笔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霞、王召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跃云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以本金15万元从2014年2月25日,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6月5日,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吴书霞、王召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