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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占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占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588号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4号体育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亚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占吉,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物业费15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负责,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物业费尚未到交费期;第二、原告未经我许可,在未告知我,也没有拉警戒线的情况下,在我的车位前施工,造成我车辆损坏,因此我支付修车费9000元;第三,门禁打不开,原告不给维修。第四,我家楼上的邻居装修,将我房屋的墙体震裂了,找原告,原告不管。原告将门禁修好,赔偿我的修车损失之后,我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贾×处购得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后再次出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02平方米。被告认可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应由其交纳。原告与贾×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交费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并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物业费,按年收取,为上交款。被告未交纳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物业费1548元。另查,被告的车辆损失已得到施工方(非原告)的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协议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答辩意见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费1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占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