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俞玲珠与赵跃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珠,赵跃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299号原告:俞玲珠,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赵跃夫,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9198522H。负责人:赵卫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玲珠与被告赵跃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玲珠,被告赵跃夫,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115.42元、护理费1260元(诉讼中变更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6元、物损费35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误工费9100.26元,合计19936.68元,被告赵跃夫已垫付396.62元,尚需赔付19540.06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6年5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赵跃夫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在高亭镇城市阳光小区门卫路口与原告俞玲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俞玲珠受伤、两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及伤势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先后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定海四一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24日至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等。住院18天。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俞玲珠与被告赵跃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交通费:206元。6、物损费:35元。7、电动车修理费:680元。8、被告赵跃夫诉前垫付396.62元。9、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8115.42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医疗费用数额8115.42元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479.52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为8115.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479.52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8115.4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78天,要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共计9100.2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岱山县高亭镇农贸市场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陈旭波共同经营水产品零售生意;提供陈旭波出具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为3500元/月。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误工时间78天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陈旭波系母子关系,该证明证明力不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提供人伤案件首次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仅在家中从事家务,并无其他工作。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均认可78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与陈旭波系母子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不予采信。原告虽无固定职业,但鉴于其有一定劳动能力,其受害后,使整个家庭的利益受损,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6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为18天,均由原告家属护理,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请求赔偿18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护理时间18天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费认可126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18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俞玲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赵跃夫和原告俞玲珠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院根据原告俞玲珠、被告赵跃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赵跃夫对原告的伤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跃夫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赔偿费用8655.42元(包括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686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715元(包括物损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8655.4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66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715元。被告赵跃夫自愿将诉前已赔付给原告的396.62元作为补偿支付给原告,无需返还,系被告赵跃夫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俞玲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害赔偿费共计1605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俞玲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