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郭志福与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福,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540号原告:郭志福,男,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臣,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郭志福诉被告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郭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4年8月12日偿还。之后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12000元,剩余10000元答应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臣未提交答辩意见。郭志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借款22000元,郭志福自认王臣偿还了12000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对于此份证据,因被告未参加诉讼,需承担不利的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福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