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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琼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4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琼斌,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琼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琼斌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苹果手机的信息,被害人李某看到该信息后联系刘琼斌欲购买两台苹果6Plus手机,刘琼斌因无力偿还赌债,欲骗取李某的货款,后刘琼斌假装与李某进行交易,并约定好李某先付款后发货。2016年4月28日,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8376元人民币支付给刘琼斌,刘琼斌收到货款后,将李某的微信拉黑,断绝与李某的联系,将上述货款用于偿还赌债。2016年6月24日,刘琼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8日,刘琼斌的家属退还8376元人民币给李某,李某对刘琼斌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琼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琼斌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琼斌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琼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琼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琼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琼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琼斌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琼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琼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琼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